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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后人民法院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最新认定规则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1、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非法取得公司登记。过失不构成本罪,对于确实不知道公司登记条件,或者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册资本虚假的,不能构成本罪。

2、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同时也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规定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4、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包括2方面:1. 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2. 行为人通过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登记。

二、权威解读

新公司法通过后的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即刑法中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两条罪名不再适用于国务院《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的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企业。

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再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再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431日起,除了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新修订的公司法改变了原有公司法的原理和制度,改变了原有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规则,包括公司设立不再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注册资本不需要实缴,可以认缴;股东出资不需要有最低的现金比例;注册资本金不需要经过验资程序等。这些制度的设计,改变了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并由此对股东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产生影响。

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这意味着认缴不等于不缴,股东的出资系公司的财产,在股东完成认缴出资之前,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对股东享有债权。虽然公司法不再要求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出资到位,但是仍然要求股东按照在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实际缴付出资之前,对公司负有的债务仍然需要履行。股东在未完全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