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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在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中,明确以特定的犯罪数额作为构成要件的只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罪,该罪以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而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以情节严重为要件。但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在后二罪应予追诉的情形中,把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作为重要的标准之一。因而在侵犯注册商标权的犯罪中,涉及的犯罪数额主要有“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明确它们的具体含义,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具体的操作标准,对于认定上述犯罪具有重要意义。1.对销售金额的理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批发、代售、零售,还有贩卖、推销等等,其本质特征是进行有偿的交换,具体的价格高低并不重要。如果是无偿的赠送,则不成立本罪。销售的行为并不以实际上收取到对方的付价为必要。对于销售金额的理解,学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对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讨论上。主要有以下观点:(1)销售商品后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不单单是销售利润。(2)销售商品时的经营额。(3)所销售的商品的货值总额。(4)既指实际已经出售出去的产品金额,又指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5)只要认定行为人已经销售,那么,就按照该销售实际得到、应当得到或可能得到的金额来计算。我们认为,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刑法典分则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模式的,就刑法典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其规定的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这一客观要件是就该罪的既遂而言的,在这种情况下,很显然销售金额应当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已经全部销售出去伪劣产品后获得的总收入(包括成本在内)。这也是销售金额的通常意义。但是在犯罪未完成的形态下,对销售金额就应作辩证的理解。我们在不否认此罪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前提下,认为这里的销售金额应当作如下理解: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是指实际已经销售出去的收入总额;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下(尤其是就犯罪未遂而言),则是指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价值总额。总之,我们认为只要能够证明销售者购进伪劣商品最终是为了销售,而客观上能够查明行为人拥有足以进行非法商业交易数量或者价值的伪劣产品,就应认定存在销售金额。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5日)第2条对销售的解释也持此观点。该条规定,所谓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同样地,笔者认为,从刑法的协调性角度考察,尽管目前尚无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销售金额的新的司法解释,但其销售金额也应当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的销售金额作同样的理解,其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是一致的,即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销售金额,既是指犯罪既遂的销售全部收入(包括成本),也指犯罪未完成形态下已经销售出去的收入额和尚未售出的商品的价值额的总和。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形:(1)全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都已经售出,并且价金全部回收。(2)全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都已经售出,但是价金没有全部回收;(3)销售了一部分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回收了价金或没有回收。(4)购进了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是尚未来得及销售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