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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梗概】

20176月至8月间,被告人蔡洪强利用互联网络,通过植入木马病毒等方法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1100余台,并采用将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租赁给他人的方式牟利。同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蔡洪强将控制权租赁给被告人于贵成使用,共获利人民币18 800元。

同年723日,被告人于贵成使用从被告人蔡洪强处租赁的控制权,攻击善豹公司的游戏服务器,致使受攻击的服务器无法正常运营,造成善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蔡洪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100台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于贵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亦应予惩处。

【判决结果】

被告人蔡洪强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向被告人蔡洪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于贵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律师建议】

本案中两个被告人分别触犯的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于被告人蔡洪强所犯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控制计算机的数量超过二十台就属于情节严重,会受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处罚,而在本案中由于蔡洪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超过了一百台,满足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所以对其量刑也会相应的上升一个档次,不仅获刑五年还要承担十万元的罚金。另外一个被告人于贵成所触犯的则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是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则是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而被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万元,高于情节严重的标准但不满足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应当定罪量刑但不适用高一档次的刑罚,最终获刑4年。可能有人会不解,为什么被告人蔡洪强非法牟利18800元受到的刑罚处罚却远高于造成了4万元经济损失的于贵成呢?首先这两个人所触犯的罪名不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刑罚中规定了罚金,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刑罚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选项;其次我国刑法典中计算机类犯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比起财产安全,这类罪名的设置更加侧重于维护社会的秩序,蔡洪强除了牟利外更重要的情节是非法控制了1100余台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也是直接导致了他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原因,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原因之一也是因为当时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我国面临着黑客攻击、网络病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威胁,这些犯罪不仅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而且严重危害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最后,在最高院和最高检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也是注重从源头上斩断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利益链条,所以对于蔡洪强这样的链条的源头,打击力度更会加大。在这里首席律师李娜提醒各位: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切勿以身试法,追悔莫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