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梗概】
2019年5月底至2019年7月初,被告人宋良在明知提供的银行卡(银行卡、网银数字证书、银行卡注册手机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依然将办理的银行卡共计5套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3000元。2019年8月,被害人陈某在网上被骗92334元,该笔资金流入到宋良贩卖的银行卡内,后被害人因此事自杀身亡。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宋良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300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宋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宋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律师建议】
由于现在银行系统都要求实名,犯罪分子为了规避风险和躲避侦察,往往会选择使用别人的银行卡来收取非法所得。被告人由于明知自己办理的银行卡有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但仍然提供,最终被害人被骗的资金流入了被告人的银行卡,虽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标准,支付结算金额要达到二十万元才会被认定了情节严重从而定罪量刑,在本案中虽然金额只有92334元,但是因为被害人自杀,这就构成了司法解释中的另一个标准“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宋良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此类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没有充分认识到后果的严重性,最终锒铛入狱,后悔莫及,在此首席律师李娜提醒各位: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切勿以身试法!但大家也不用过于担心,如果不是明知道自己办理的银行卡、手机卡等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而主动提供,或者仅仅是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等丢失后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本条并不会被适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