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票据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认定及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金融票据诈骗”,是指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进行诈骗,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是伪造、变造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此项犯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行为人必须使用了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这里所说的“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是否实际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仅是伪造、变造了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而没有使用,则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不构成此项犯罪。
二、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犯罪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是作废的,是构成本项犯罪的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已作废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行为。“作废”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
三、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
根据本项规定构成冒用他人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
“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票据的行为。“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欺诈活动。
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
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2.行为人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
对于冒用他人票据骗取财物的行为人来说,其主观上具有进行诈骗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有些行为人冒用他人的票据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的,如持票人所持票据是其前手诈骗或者窃取的;有的行为人是受他人委托并使用委托人提供的票据,进行购物、支付、结算等活动,而该票据本身是冒用的;委托人为了逃避追查,隐瞒了该票据持有人的真实情况;请他人代为使用。在这些行为人不知票据是冒用的情况下,主观上当然也就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因此,就不应承担本项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
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在实践中出现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情况比较复杂,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有些是由于企业内部缺乏管理的原因;有些则是由于资金转让、结算等方法的原因,如有的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结算、汇款等业务中“压单”、“压票”情况比较严重,使原本按正常期限应当到帐的款项被拖延,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误认为钱已到帐而开出空头支票。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可能构成本款所说的票据诈骗罪。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的本人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的行为。
“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所谓付款人就是指签发空头支票人开立帐户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简单地说,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在银行现有的存款金额,这样的支票就是空头支票。
本项所说的“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就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留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这里所说的“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的预留印鉴都不符。
3.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财物,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就是说,要求行为人故意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行为人的目的如果不是骗取财物的,不构成犯罪。例如,有的企业因一时资金周转不过来签发了空头支票,事后及时在帐上补充资金。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只是违反了票据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
五、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行为。
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构成本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
“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对于出票人承担的责任,票据法第四条作了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所谓票据责任,就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的行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是其承担票据责任的基础和保证。“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由于汇票许多不是即时支付的,有的是远期汇票。因此,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并不要求其当时即具有支付能力,而是要求其保证在汇票到期日具有支付能力即可。
3.行为人签发的无资金保证的对象必须是汇票和本票。“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其中“银行汇票”,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者支取现金的票据。“商业汇票”,是指由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签发的汇票。商业汇票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又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其中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者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是商业承兑汇票;而银行承兑汇票,是指以银行为付款人并由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本票”,就是指银行本票。“银行本票”,是指由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帐结算和支取现金的票据。
4.行为人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是否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是构成此项犯罪的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是出于过失或者其他原因,而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数额认定标准: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